二是政权稳定后,作为社会治安的一种手段对付社会不稳定人员。
劳教对象主要是大法不犯,小法常犯的人,表明实际上惩戒性功能已大大增强,也渐渐突出了设计中的教育改造功能。劳教也不是司法程序,它没有考虑抗辩双方的平衡,被处理对象没有机会充分表达自己的意见。
1978年12月,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在北京召开,开启了我国改革开放历史新时期。从法理上讲,《决定》和《补充规定》只是具有准法律性质的行政法规。对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教育、挽救、改造的方针,教育感化第一,生产劳动第二。劳教制度作为一种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制度,却设定为一种行政部门单方面行使的处罚权。劳动教养政策第一次明确提出是在1955年。
1979年11月29日,经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国务院于12月5日公布了《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补充规定》,并将1957年颁布的《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重新发布实施。《劳动教养试行办法》是现行劳动教养制度运行的主要法律依据,但是从法理上讲,《试行办法》只能算是准行政法规性质的部门规章。在一些后发达和欠发展的国家和地区,历史的进程发生过戏剧性的变化。
在北伐战争中和军阀混战之后出现的强人也不断地为了自己统治的合法性而制定宪法,比如曹锟和蒋介石。在古代社会民智未开之时,合法性往往是以天赋或者神赋的形式表现出来。这种合法性有可能产生开明统治者,也有可能导致邪恶的政权。它之所以存在,是因为它用暴力手段推翻了旧的、腐朽的政权,并许诺代之以一种新的、美好的、指向未来的政权。
而当经济停滞时,它的强度就小。於兴中,美国康奈尔大学法学院Anthony W. and Lulu C. Wang中国法讲座教授。
故此,经济合法性也是不可能持久的。在革命合法性的框架内,维稳似乎是一种自保的手段,但这种手段不是积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后,在1949年到1953年之间,曾把《共同纲领》作为对新中国政权的合法化的宪法文件。它所建立的基础是胜者王侯败者贼,打天下者坐天下。
进入专题: 革命合法性 宪政合法性 。民众,尤其是知识界,关于实行宪政的呼声越来越高。然而,这种合法性的基础非常薄弱。如果某一国家的人民持久地处在革命热情之中,这个国家的人民面前就只有一条路---发疯。
这些都是传统社会中合法性的形式。在一定情况下,现有的经济发展足以为政府统治提供合法性。
然而,一旦经济发展出现问题,合法性也就随之出现危机。法国革命、俄国革命及其他欧洲国家的革命胜利之后,革命者们首先做的事情也是制定宪法,尝试着建立宪政,使自己的统治合法化。
即使是视法律如粪土的四人帮,在文化大革命后期也想要用宪法来使其统治合法化,于是便有了1975年的短命宪法。而当人们逐渐看清楚革命并没有成功地扬弃旧制度、旧习惯和旧传统,反而使它们在新的形势下脱胎换骨,成为新的压迫和剥削的工具时,民众便开始对执政者的合法性产生新的诉求。袁世凯做了窃国大盗之后,也制定了所谓的《中华民国约法》。中国近百年来的宪政发展史,更加表明宪政合法性对于新政府的重要性因此,笔者建议,坚决废弃劳教制度,并在借鉴国外保安处分制度的基础上,由全国人大制定《社会矫正法》,并通过对正当法律程序的遵循将其视为刑事特别法,在充分调研和广泛民意的基础上实现其对《行政处罚法》和《刑法》、《刑事程序法》的有效衔接。进入专题: 劳教制度 。
但制度长期运行的结果却使劳教扭曲演化为法外施刑特殊刑罚,安置就业的功能预设也随着市场经济改革的深化而徒有虚名。劳教的制度之恶首先表现在其对法制的破坏上。
4、感化教育是制度运行的主要手段。3、服务是制度建设和实施的主导理念。
停止劳教执行的最大障碍其实在于政府官员对暴力和强制社会治理模式长期以来形成的路径依赖,这一点可以通过程序法治、服务政府和司法终局制度建设的深化,而不断予以纠正,并最终实现治理理念提升和治理模式转型。正是从这个角度而言,笔者以为,劳教制度不是废止与改革的问题,它的文件依据早已失效,我们所要做的,是坚决禁止没有法律依据的劳教执法行为。
劳教作为为一种行政化社会治理模式,一旦丧失了通过相对自由劳动的感化、教化功能,其在高权行政强制下高效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同时,也必将消逝了司法的终局性和法律程序的正当性,劳教所作为特殊的就业场地也彻底演化为了一座座黑监狱。可见,劳教这一既不能视为行政处罚,也不能视为刑罚的长期强制措施,非驴非马、不三不四,亟待丢进历史的垃圾筒里去。如果我们怀着足够的善意对制定于不同历史时期法律文件抱有理性和宽容的话,当其与新法特别是2000年《立法法》的规定和立法原则相悖时,也理应自然失效了。也正基于这样的社会事实,西方刑事古典学派与刑事实证学派较量中促生了保安处分理论和制度。
保安处分是指,以特殊预防为目的,以人身危险性为适用基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特定人所采用的,以矫正、感化、医疗等方法,改善适用对象,预防犯罪的特殊措施。因此,劳教制度必须停止执行。
正是因为被劳教人员没有讲过司法审判就被长期剥夺人身自由,因此为了掩盖其违法性,学界特别是行政法学界往往将其界定为一项历史性的行政处罚,但、可此观点又与1996年的《行政处罚法》有关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的强制性规定向冲突。二者都是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批准后由国务院出台的,根据现行《宪法》和《立法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一般法律的立法程序中是没有此类国务院制定、人大常委会批准、国务院公布实施的程序设置,依法需要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才生效的法律文件只限于发展计划和国家预算在人大闭会期间的调整、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以及国际条约和协定等事项。
那么,二者是不是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呢?两个文件出台时国务院还没有行政法规制定权,因此两个文件充其量是行政命令或行政措施。可见,问题的症结就在于《决定》和《补充规定》的文件属性。
既然劳动教养最长可剥夺被劳教人员四年之久的人身自由,那么,按照法律保留原则的法治要求,上述构成劳教制度基础的三个文件中,至少作为部门规章的《办法》在缺乏上位法的前提条件下,是无权创设劳教处罚的——无论其是刑事处罚罚还是行政处罚。行政法规无权创设限制自由的处罚,行政命令或行政措施自不待言。在此制度创设与再造的过程中应注意: 1、对公民人身自由的尊重是核心。2、正当法律程序的遵循是保障。
另一方面,劳教制度的存在和运行也是对正当法律程序原则的背反。同时,谨防改革的反复性、不彻底性和操之过急,因为最危险的时刻通常就是它开始改革的时刻。
我国的劳动教养是在1957年《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1979年《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和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和1982公安部颁布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三个文件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一项强制性教育改造措施和安置就业办法。我国于1998年签署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1款明确规定:人人有资格由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
另外,不可否认的是,在行政违法和犯罪之间确实存在一个灰色地带,如未成年人犯罪、吸毒者、卖淫者、精神病者、酗酒者、赌徒、常业和常习惯犯、性病患者等人身危险性比较强的人员对社会秩序造成的惯常冲击,并不时引发局部失序,这就需要填补行政处罚与刑罚之间的空隙。劳教制度的实施在不间断地撕咬着人们并不牢固的法治观,侵蚀着人们对法律的信仰,成为伯尔曼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的现实注脚。